(2015)新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2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千元;2009年10月2日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量刑,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山东省淄博市、新泰等地盗窃作案四次,价值4020元。1、2014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高家村,盗窃韩某家的华硕F5M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0元。2、2014年9月中旬的某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新泰市石莱镇东石莱村,盗窃张某家联想Y56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120元。3、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临沂市平邑县仲村镇北大支坡村,盗窃郝某某联想E49A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400元。4、2014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新泰市石莱镇东石莱四村王某家,在室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张某某遂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查获了三台笔记本电脑。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其他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所窃取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衍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宗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