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神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萌军张某某,周景玮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神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张萌军张某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罗波乡宝境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301981********。被告周景玮周某某,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信县劳店乡后周村***号,经常居住地:四川省青神县罗波乡宝境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84********(现下落不明)。原告张萌军张某某与被告周景玮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萌军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景玮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萌军张某某诉称:被告从2012年3月下落不明至今,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子张嘉瑞张某1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用。被告周景玮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张萌军张某某在山东务工时认识在同一地点务工的被告周景玮周某某。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生育一子张嘉瑞张某1。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罗波乡宝镜村8组。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周景玮周某某与原告母亲关系不睦,加之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回到山东居住生活,原告不允,致夫妻产生矛盾。2012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期间与原告电话短信联系一个月后即音讯全无,下落不明至今。现原告自感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于2014年10月起诉来院,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罗波乡人民政府、罗波乡宝镜村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景玮周某某长期下落不明至今,对家庭、儿子不尽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景玮周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张萌军张某某自愿承担其子全部抚养义务,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萌军张某某与被告周景玮周某某离婚;子张嘉瑞张某1随原告张萌军张某某生活,并由张萌军张某某负担张嘉瑞张某1全部抚养义务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萌军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建成审判员 潘诺娜审判员 卿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