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连珍与高碑店市双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马连珍。委托代理人周伟兵。被告高碑店市双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南大街89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广吉,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巧,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马连珍与被告高碑店市双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高碑店市双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马连珍借人民币30万元,借期六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1.66%,利息于每月25日前付清。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付清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付。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高碑店市双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马连珍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24568元。二、上述约定期间内被告未履行义务的,被告仍应继续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1.66%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负担,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姜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裴满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