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虎与邱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邱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2854号原告:李虎,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超,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卫东,男,汉族,1994年4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营业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虎与被告邱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邱卫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诉称:2014年5月24日,邓茜驾驶新A675**号车,沿昌吉市科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吉市科一路蘑菇厂路段时,车辆行驶至道路北侧的人行道,将在人行道上坐着的李虎撞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耻骨骨折、因外伤导致多处皮肤擦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虎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7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驾驶人邓茜是无证驾驶。根据被告公司保险条款,被告公司仅对抢救费用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其他费用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予赔偿。对原告所主张诉讼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邱卫东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属于被告所有。车辆是被告借给邓茜,事发后被告愿意向原告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各项主张费用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在陪护,住院期间是被告在照顾原告,所有的费用均是由被告支出的,请法庭依法裁决。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证实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是被告所有。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邱卫东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4年5月24日门诊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邱卫东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疗费门诊发票6张,证实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邱卫东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复查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交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乘车人数次数的清单。被告邱卫东没有意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被告邱卫东质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免责告知书,证实车主邱卫东在免责告知书中签名,清楚免责条款,驾驶人邓茜无证驾驶,属于免责事由,被告公司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当赔偿。被告邱卫东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邱卫东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106元。经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意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46.13元,被告保险公司、邱卫东没有意见。本院对于医疗费确定为246.13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邱卫东认可营养费1800元。本院对于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7天×25元),被告保险公司、邱卫东认可。本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75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3933.2元(102天×136.5元),被告保险公司、邱卫东对误工费没有意见。本院对于误工费确定13933.2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9835.2元(72天×136.6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意见、被告邱卫东认为自己护理7天,原告认可被告邱卫东护理6天。本院认为被告邱卫东认可护理6天,对于被告的护理期应当予以扣减,本院对于护理费确认为9009元(66天×136.5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邱卫东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对于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费用酌情认定300元。7、原告衣物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邱卫东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衣物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费用不予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新A675**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邱卫东,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邱卫东与邓茜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4日11时40分许,邓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A675**号车,沿昌吉市科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吉市科一路蘑菇厂路段时,车辆行驶至道路北侧的人行道上,将在人行道上坐着的李虎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邱卫东垫付医疗费3107元。被告邱卫东另向原告李虎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46.1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误工费13933.2元、护理费900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463.3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邓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6.1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933.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009元。被告邱卫东向原告给付的3000元在护理费当中应当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虎医疗费246.1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误工费13933.2元、护理费6009元、交通300元,合计22463.3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元,邮寄送达费260元,合计508元,由被告邱卫东负担411元,原告李虎负担97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