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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刘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刘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113-2。法定代理人:谭爱国。委托代理人:茅俊超。被告:刘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被告刘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