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仇平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平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仇平顺。委托代理人:宋国庆,石家庄市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公司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路东。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原告仇平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冀A×××××货车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5月31日3时30分许,原告车辆冀A×××××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北京方向275公里+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30803.5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3953.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内容为:保险单号:PDAA201313010000153066,签单日期:2013年11月1日;被保险人:仇平顺,车牌号码:冀A×××××,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承保险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座,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8730元。并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单专用章印章。2、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4年5月31日3时30分许,仇平顺驾驶冀A×××××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75公里+100米处,追尾赵建永驾驶的陕K×××××/晋K×××××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冀A×××××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仇平顺及乘车人贾金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仇平顺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因疲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人赵建永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效验安全法》第十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仇平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金辉无责任。2014年6月12日,加盖有河北省公安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3、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编号为SGOJ2014-SJZGS0136的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冀A×××××牌号车车损39650元。4、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开票日期:2014-06-17,购货单位名称:冀A×××××;销货单位名称:石家庄旺森汽车修理厂;项目内容:施救费,价税合计1755元,加盖有石家庄旺森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5、河北省非税收统一票据一张。载明:付款人冀A×××××,2014年9月3日,收入项目:公估费,金额:4000元。加盖有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6、冀A×××××的行驶证。载明冀A×××××车辆所有人系仇平顺;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7、仇平顺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仇平顺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3-07-05至2019-07-05。加盖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印章。8、道路运输证一份。载明车辆冀A×××××的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有效期至2015年4月21日;经营范围均为:普通货运;均加盖有石家庄市道路管理证件专用章。9、仇平顺的从业资格证一份。载明仇平顺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3日,并加盖有石家庄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从业资格证专用章。10、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姓名:仇平顺,诊断:1、左髌骨前下缘骨折;2、头皮裂伤;3、额面部及双膝部软组织挫伤;4、左膝股骨内侧水肿等伤。治疗意见:2014-5-31于我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加盖有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专用章。11、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载明:医疗机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姓名:仇平顺,住院时间: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6日,住院天数16天。合计金额:12600.18元,加盖有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处现金收讫章。12、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医疗机构:市急救中心,姓名:仇平顺,时间:2014年5月31日,金额:205元,其中卫生材料费、诊费、药费共计130元,车费75元。加盖有石家庄市急救中心收费专用章。13、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载明:姓名:仇平顺,入院时间:2014年5月31日,出院时间:2014年6月16日,住院天数:16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左髌骨前下缘骨折;其他诊断:头皮裂伤、额面部及双膝部软组织挫伤,膝关节内紊乱、左膝关节及髌骨上囊积液。损伤的外部原因:车祸;入、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MRI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长期医嘱单等。加盖有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处章。14、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江总清单一份。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时间没有异议;该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车辆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元/座。原告应向法庭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在核实无误后,原告的损失应优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后,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内容为:被保险人:仇平顺,号牌号码:冀A×××××,出险时间:2014年5月31日,换件项目共计20项,定损合计金额:23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9、10、13、14无异议。认可保单所载明投保情况;认可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认可仇平顺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证及本案所涉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认可仇平顺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损作出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公安厅、交通厅关于道路服务收费通知规定的标准合理计算施救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公估费票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05元门诊费用中包含75元的车费不应计算在药费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损失确认单认为远远低于实际损失且系被告单方作出的损失确认而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仇平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87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2014年5月31日3时30分许,仇平顺驾驶冀A×××××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75公里+100米处,追尾赵建永驾驶的陕K×××××/晋K×××××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冀A×××××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仇平顺及乘车人贾金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仇平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仇平顺的冀A×××××的车损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39650元,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1755元;仇平顺的伤情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左髌骨前下缘骨折、头皮裂伤、额面部及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膝股骨内侧水肿等伤,住院16天,支付医药费12600、18元,门诊费205元(含车费75元)。庭审中,原告仇平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50元/天,住院16天计算;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可仇平顺对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对仇平顺主张的营养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仇平顺的出院证明中没有医嘱,仇平顺也未提交住院期间增加营养的任何证据,不应给付其营养费;对住院费被告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仇平顺药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对门诊费中75元的交通费,认为应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赔偿限额予赔付,且医药费、交通费应先在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扣除,剩余不足部分再在被告承保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合理承担。原告的冀A×××××的核定载质量为1730千克。原、被告均不清楚事故发生地点距交警指定的停车地点的距离。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原告仇平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为车辆冀A×××××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共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仇平顺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2014年5月31日3时30分许原告仇平顺驾驶被保险车辆冀A×××××货车在行驶途中与赵建勇驾驶陕K×××××/晋K×××××挂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仇平顺及乘车人贾金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仇平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金辉无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并要求按其核损确认的车损数额进行赔偿。因被告撤回对车辆冀A×××××的损失重新鉴定申请,其提交的损失确认单系自已公司单方作出,原告对此确认单又不认可,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公估报告系由第三方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冀A×××××的损失作出的车损数额,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的证明效力,对被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施救费票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应按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本案的施救费用,被告质证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施救费用:“拖车费15吨以上货车基价700元/车次,作业费30元/车公里,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按各车型的基价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吊车费15吨以上,2800元/次”依法确定。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核定质量为17.3吨,按事故地点距交警指定停车地点为最远距离计算,则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的拖车费应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40公里计款1900元,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为1755元,并未超出该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公估费票据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因该费用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该公估费用2379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住院收费票据,被告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仇平顺治疗中所用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门诊收费票据,认为205元门诊费用中包含的75元车费不应计算在药费中,应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赔偿限额予以赔付;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仇平顺的医药费、交通费应先在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扣除,剩余不足部分再在被告承保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合理承担,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虽未有增加营养的医嘱和购买营养品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仇平顺的伤情住院情况,酌情给付其营养费800元较妥。原告仇平顺支付的车费75元,应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原告可向承保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不议。综上,该事故致原告仇平顺冀A×××××车损39650元、施救费1755元、公估费4000元,共计45405元;该数额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剩余43405元,因仇平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损失应按其所负责事故任比例即按车损的70%计算,由被告在其承保的车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内予以给付;即43405元×70%=30383.5元,此数额未超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医药费、门诊费127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800元,原告仇平顺的医药费12730.18--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剩余2730.18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4330.18元,因仇平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此项损失应按其所负责事故任比例即按其受伤损失的70%计算,由被告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限额;即4330.18元×70%=3031.13元,此数额未超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给付原告仇平顺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3038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给付原告仇平顺车上人员保险理赔金3031.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