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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李镇花、韦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李镇花,韦艳,庞小龙,蔡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0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0号。负责人管卫东,行长。被告李镇花。被告韦艳。被告庞小龙。被告蔡金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诉被告李镇花、韦艳、庞小龙、蔡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李镇花、韦艳、庞小龙、蔡金梅名下价值人民币109662.52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李镇花、韦艳、庞小龙、蔡金梅名下价值人民币109662.52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黄共美审判员  郭慧敏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