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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侯绪法与闫辉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绪法,闫辉,平阴汇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绪法,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罗防,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辉,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代理人高吉太,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汇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王凯,经理。上诉人侯绪法因与被上诉人闫辉、被上诉人平阴汇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汇九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闫辉于2011年9月26日在河北省张家口远大二手车交易中心购得案外人冯焕贺的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H77**,车架号为LSYYCDKA03K016859,车辆价款为8万元。后闫辉将该车辆过户于其本人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GAK7**号。平阴汇九公司与侯绪法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书面约定平阴汇九公司将闫辉所有的中华尊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AK7**)以抵债的形式转给乙方,来偿还侯绪法所申请平阴县人民法院执行该公司的欠款,车辆作价4.5万元。平阴汇九公司代表人贾会计与侯绪法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侯绪法于签订协议同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收到闫辉名下中华尊驰一辆车号冀GAK7**,计价肆万伍仟元整,收到人侯绪法,2013年1月18号”。另查明,冀GAK7**号车辆已被侯绪法处分,无法返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平阴汇九公司与侯绪法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平阴汇九公司以闫辉所有的冀GAK7**号车辆以抵债的方式转让给侯绪法,侯绪法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受让车辆并非平阴汇九公司所有,侯绪法在受让该冀GAK7**号车辆时并不是善意的。平阴汇九公司将闫辉所有的车辆私自处分,侵犯了闫辉的财产所有权,现已无法返还原车辆,故平阴汇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闫辉诉求平阴汇九公司按其转让价格4.5万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侯绪法明知平阴汇九公司对冀GAK7**号车辆无所有权而受让,其存在主观恶意,故侯绪法应对闫辉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阴汇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辉车辆损失4.5万元。二、被告侯绪法对判决确定的被告平阴汇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平阴汇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侯绪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平阴汇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侯绪法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侯绪法不服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时为善意,理由是车辆登记在闫辉名下不假,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处分该车辆的平阴汇九公司,被上诉人闫辉仅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平阴汇九公司。即使该车辆为闫辉所有,因当时签订抵债协议时,被上诉人平阴汇九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不仅有车辆,还有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权属证明等,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平阴汇九公司处分该车辆为有权处分。一审法院仅以车辆登记在闫辉名下,就认定上诉人主观存在恶意,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取得以交付为准,且上诉人已支付了合理对价,车辆也已经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属善意取得,实际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一审的判决违反了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一审中,两被上诉人均是以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为依据主张上诉人应当返还车辆,但一审判决却是以上诉人主观存在恶意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主张,违反了处分原则,同时,一审法院既没有调查上诉人存在主观恶意的事实,也没有让双方就是否存在恶意进行法律辩论,违反了辩论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足,且违反了基本原则,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闫辉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阴汇九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闫辉,上诉人侯绪法以被上诉人平阴汇九公司在处置该车辆时持有该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权属证明等,就推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平阴汇九公司,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侯绪法与被上诉人平阴汇九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书面约定平阴汇九公司将闫辉所有的中华尊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AK7**)以抵债的形式转给上诉人,来偿还侯绪法所申请平阴县人民法院执行该公司的欠款,该书面约定明确是被上诉人闫辉的车辆,在该书面约定中没有被上诉人闫辉的签字认可,故被上诉人平阴汇九公司为无权处分人,上诉人侯绪法明知被上诉人平阴汇九公司为无权处分人,仍然与其签订该协议,存在恶意,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侯绪法主张被上诉人闫辉与被上诉人平阴汇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侯绪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冷卓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