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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行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建昌县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周俊友诉建昌县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葫行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志臣,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友。上诉人建昌县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因周俊友诉建昌县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建昌县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周俊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9月10日,建昌县人民法院对周骏明诉周俊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作出(2013)建玲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裁定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周俊明的起诉。周俊明对此判决结果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2月24日,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7月28日,被告建昌县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对周俊友、周俊明作出了小政发小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周俊友对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上述诉讼材料,于2014年10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副本,于2014年11月18日,既本案开庭前才向本院提供证据副本。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向本院提供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部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建昌县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小政发小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决定内容。上诉人建昌县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上诉称,建昌县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根据(2013)建玲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书,周俊明诉周俊友占道建房扩院一案,裁定由乡人民政府处理。周俊明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审裁定。上诉人建昌县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根据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于2014年7月28日对周俊友、周俊明作出了小政发小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周俊友对此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法庭的六份证据,没有一份能证明其违章建房扩院占道的合法性。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6份证据足以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正确性。综上绥中县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周俊友的《卖房契》四至清楚,确属违章占道建筑,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属不清。在适用法律上绥中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司法建议书违背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周俊友答辩称,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应视为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建昌县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周贵祝);2、现场调查笔录;3、现场勘查笔录;4、证明;5、证人证言(周俊祥);6、证人证言(梁淑琴);7、证人证言(周俊秀);8、证人证言(马廷金);9、证人证言(周俊选);10、证人证言(周俊海);11、证人证言(周俊礼);12、证人证言(周俊邦);13、证人证言(周俊富);14、证人证言(田德霞);15、证人证言(田淑珍);16、证人证言(马廷军);17、证人证言(周俊楼);18、证人证言(尹淑芹);19、证人证言(马廷祥);21、证人证言(周俊营);22、证人证言(原守才);23、证人证言(周俊广);24、证人证言(周俊志);25、证人证言(任玉苹);26、证人证言(原国田)。被上诉人周俊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证明;2、现场草图;3、民事裁定书【(2013)建玲民初字第00150号】;4、民事裁定书【(2014)葫民三终字第00025号】;5、腰营子村委会附文契一文;6、卖房契。上述证据均己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作为被诉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而上诉人在法院开庭时向原审法院提供该证据,已经超过提供证据的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视为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对被上诉人周俊友的部分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建昌县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孙 彬审判员  刘久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爽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