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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4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素芳、殷振全等与秦皇岛市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芳,殷振全,秦皇岛市第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645号原告王素芳。原告殷振全。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第四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任红,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成会,系被告单位院长助理。原告王素芳、殷振全与被告秦皇岛市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振全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涛,被告秦皇岛市第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芳、殷振全诉称,原告王素芳的丈夫殷庆增两年前曾在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左肺癌”。2013年6月18日因气短到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所好转,于2013年6月30日自动出院,并到被告处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7月1日通过超声检查报告结果为:肝囊肿;右侧胸腔积液;双侧颈部、锁骨上及腋下未见明显肿大淋巴结;胆胰脾双肾机构未见明显积液;心包腔未见明显积液。至××上午10点半之前,殷庆增的治疗效果很好,身体已经得到一定的恢复。但是在××上午10点半,住院医师刘志伟给患者殷庆增开了两片茶碱缓释片,患者吃完之后出现心难受、烦躁的情况,且手脚、颈部等处发紫,浑身汗似披雨,之后呼吸困难、说不出话。原告等人赶快找来医生,刘志伟和科主任齐主任一起前来诊查,问明情况后,齐主任气愤的对刘志伟说:“你也敢让他吃这药?”随即被告方开始抢救,但是仍没有抢救过来,患者殷庆增于13:00呼吸心跳停止。综上,患者殷庆增的死亡后果完全是由于被告方错误的为患者服用茶碱缓释片所致。茶碱缓释片具有很轻的毒副作用,通过对该药品的说明可以看出:对该药品过敏的患者禁用;在适用过程中应定期检测血清茶碱浓度;且肾功能或肝功能不全的患者,年龄超过55岁特别是男性和伴发慢性肺部疾病的患者,应酌情调整用药剂量或延长用药间隔时间;低氧血症、高血压或者消化道溃疡病史的患者慎用。但是对于上述注意事项,被告方却完全忽视,以致于造成殷庆增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交涉均没有结果,经过秦皇岛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未能解决,故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皇岛市第四医院辩称,2013年6月30日患者在抚宁县住院,病情加重后才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科,病人没同意在第一医院住院,晚上转至我处。对原告所述患者死亡完全是被告给其服氨茶碱片所致,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以下问题:1、司法鉴定书中所说的口服茶碱片,不能排除与病情加重的可能性,与实际不符;2、××患者病情加重是口服茶碱片引起的”,观点明显错误;3、鉴定意见当中所说“医院给予相关抢救措施符合诊疗常规”,但其中第6页第6行中又说“诊疗行为存在不足”,这两个观点自相矛盾;4、鉴定中所述“诊疗行为存在不足”的概念不清,描述模糊,用药错误只有三种错误,适用症错误、用药剂量错误、给药途径错误,其他症状医院不应承担责任;5、鉴定中所述“重复应用”、“慎重应用”、“禁止应用”,只有“禁止应用”才存在行为错误;6、鉴定中所述“重复应用”会加重病情缺乏科学依据;7、鉴定中所述“未进行尸检,医院应承担不利因素”,因为医院提出尸检,但家属拒绝签字,应承担不利后果;8、鉴定中所述“死亡与口服氨茶碱有因果关系”,观点错误;9、鉴定中所述“医院未进行综合分析,与病情记录不符”,院方进行了详细的医学分析,详见病情记录,鉴定中所述“应予以加强吸氧、雾化、祛痰及抗炎等对症治疗”,上述治疗措施医院已经采取,详见医嘱记录,因此专家鉴定分析不符合现实情况,是理想化的观念,与实际行不通,加大氨茶碱药物应用与症状不见好转没有因果关系,不做血气分析,加大用药量属医疗过错,逻辑不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素芳系患者殷庆增妻子,原告殷震全系患者殷庆增儿子。2013年6月18日8时,患者殷庆增主因“左侧胸闷伴咳嗽2年,气短三天”到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30日8时,患者殷庆增出院,住院诊断为“1.左肺Cancer2.冠心病3.高血压”。2013年6月30日14:30分,患者殷庆增因“左肺癌二程放疗后3月余,咳嗽、咳痰20余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患者殷庆增口服茶碱缓释片及食物数分钟后突然出现呼吸困难、烦躁、大汗、肢端湿冷,口唇及双手发绀,立即予吸氧等治疗,于13:00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2014年6月16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秦皇岛市第四医院对患者殷庆增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医疗过失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0日,该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皇岛市第四医院在对患者殷庆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于患者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轻微至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原告称,被告方没有按照医疗操作规章使用茶碱类药物,以至于患者猝死,给患者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并且通过鉴定意见也确定了被告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由医院方承担责任。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也均由医院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一、秦皇岛市抚宁县茶棚乡大所一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素芳是本案死者殷庆增的妻子,原告殷振全是死者的儿子,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二、秦皇岛市抚宁县茶棚乡大所一村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殷庆增在××死亡。被告对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三、死者殷庆增的住院病案一本共12页,证明殷庆增在2013年6月30日在秦皇岛市第四医院住院,××死亡。被告对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四、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共8页,证明被告对患者殷庆增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轻微及次要因果关系之间,原告认为患者殷庆增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使用茶碱类药物过量造成患者病情加重以至于死亡,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医院应当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证四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证五、殷庆增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为城镇户口。被告对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称,2013年6月30日患者在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情加重后才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科,病人没同意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晚上转至被告处,对原告所述患者死亡完全是被告第四医院给其服氨茶碱片所致,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一、茶碱缓释片说明书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医院使用药物没有超过规定剂量,没有药物禁忌症,没有给药途径错误。原告对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书明确说明了茶碱类药物应定期监测血清茶碱浓度,年龄超过55岁的男性及高血压患者,应慎用该药物,故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的诊疗过程有过错;证二、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本,共13页,证明患者来第四医院治疗之前在抚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对对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好,即并非像被告所说的病情加重,才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另查,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1290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支出22580元/年*5年=112900元;2、丧葬费21266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42532元/年/2=2126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原告王素芳为农村户口,现年76周岁,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5年,合计为3067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上述损失合计为216836元,主张被告按照过错比例40%计算为86734元6、鉴定费10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共计1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是由于被告不认可医疗过错才进行的鉴定,而结论为被告存在过错,故全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全部损失共计为9673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被告处诊疗及死亡的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皇岛市第四医院在对患者殷庆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于患者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轻微至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或过错较轻,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经审查,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1129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的主张计算准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未提交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不认可,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4836元,被告按40%赔偿应为6993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根据本案情节,以赔偿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第四医院向原告王素芳、殷振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9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完毕。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四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毕海波人民陪审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