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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曹佃国与程永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佃国,程永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015号原告曹佃国,男,59岁。委托代理人苏文香,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永海,男,49岁。原告曹佃国与被告程永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佃国的委托代理人苏文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佃国诉称:被告于几年前在新滩盐场搞土方工程,当时原告挖机随被告做工程,工程结束后,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挖机台班费,故一直欠款至今,现因多年索要未果,每年都重新打条换回原条据。2014年9月26日,当原告再次索要时,被告便出具欠条一张,欠到23050元,月息为2分。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23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永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几年前,被告在新滩盐场搞土方工程,原告的挖机为被告搞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多年一直向被告追要工程款,到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曹佃国挖机台班费贰万叁仟零伍拾元(月息为贰分)据,程永海,2014年9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也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被告搞土方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曹佃国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0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程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王 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