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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平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平某某,女,回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回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马洪亮,系被告苏某某表弟。原告平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基本情况本案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9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未生育子女。二、是否有离婚协议:否。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无。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因被告苏某某精子活力差,致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关于财产问题的部分证据,庭审中,征求双方意见,均同意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后再进行财产的审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生理上有问题,不能怀孕;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请求本院判决离婚。六、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没有打过架,未打过原告;也没协商过离婚,未分居;生理上是有问题,在积极的治疗中,医生说有治愈可能。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因被告生理上有问题导致原告不能怀孕不是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应准予。因不准原、被告离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财产不予审理及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平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