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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李强,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汉族,务工。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名叫谢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债权4万元。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人徐金平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被告谢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谢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名叫谢某乙,现随被告谢某甲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遂酿成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谢某甲坚持不同意离婚,致使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然结婚时间不到三年,但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过程中出现隔阂,主要是双方之间缺少信任与沟通,未能及时正确处理双方之间以及与双方父母之间的矛盾所致。现被告考虑婚生子尚年幼,愿意以家庭为重,在今后的生活中尊重、信任原告,双方有一定的和好基础,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现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解决和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田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