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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卢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王玉柱。被告林某。原告卢某诉被告林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79000元,月利率为15%。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立即给付该笔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卢某借款79000元,同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卢某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欠卢某现金79000元,林某,2013年2月20日。此后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被告林某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0元及该笔借款一直未清偿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卢某借款79000元,被告林某就应当及时、足额地清偿该笔借款,拖欠不还,是不对的,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按15‰计算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借款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衍生审判员  郭文海审判员  朱传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