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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受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吴良骏起诉顾静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良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受初字第6号起诉人吴良骏。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吴良骏起诉被起诉人顾静的起诉状,起诉人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对案外人乐开灿拖欠起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854,609元(以下币种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乐开灿系借贷关系,乐开灿与被诉人为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0日起诉人与乐开灿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起诉人向乐开灿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此后乐开灿还款60万元,还有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起诉人于2012年2月根据奉贤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奉证执字第0003号执行证书,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后,现乐开灿尚欠854,60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吴良骏已就上述(2012)沪奉证执字第0003号执行证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已作出(2012)浦执字第408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乐开灿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起诉人如发现乐开灿的财产线索,可凭上述裁定书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起诉人又再次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良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杰代理审判员  邵文龙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凌东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