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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女,1994年11月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理,书记员定志但任记录,于2015年1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献元,被告庞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6时4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鄂L48E**号三轮摩托车靠右行驶至白霓镇金龙村沈家加油站地段时,遇被告庞某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摩托车后载庞某甲对向驶来。被告庞某摩托车突然左拐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庞某甲无责任。原告王某某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989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庞某至今不给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庞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3974.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基本情况、家庭情况、女儿王某甲出生于2014年11月22日。证据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王某某已将自己驾驶的鄂L48E**号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证据5,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药费清单、专家出诊费收条。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091元,支付专家出诊费4800元。证据6,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证据7,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证明摩托车修复费用1586元。被告庞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庞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庞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庞某有异议,提出交警认定其驶入公路左侧有错误。本院认为,交警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9月2日向当事各方宣布,并告知对认定书有异议的,可在三日内向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被告庞某未申请复核,应视为接受该责任认定。对证据5,被告庞某有异议,提出住院天数应为18天,对专家出诊费收条有异议,提出不是正式收据。经核对,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入院,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9天,专家出诊费属于医疗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正式医疗费发票,非医疗费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的依据。对证据6,被告庞某有异议,提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前一天,150天的误工时间不合规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法医确定原告150天的误工时间,不仅含作出鉴定前的误工时间,还包括鉴定后定期复查、择期手术取出体内固定钢板所需的误工时间。对其十级伤残的异议,本院已告知可在七日内申请复核,并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被告庞某在七日内未提出复核鉴定申请,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6时4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鄂L48E**号二轮摩托车靠右行驶至白霓镇金龙村沈家加油站地段时,遇被告庞某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后载庞某甲对向驶来。被告庞某驾车左拐与原告王某某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5094元。2014年9月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2014(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驾驶摩托车在白霓镇金龙村沈家加油站地段,驶入公交左侧与原告王某某所驾摩托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103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5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50天。经核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2594元(25094+7500),误工费9736.85元(23693元÷365天×150天),护理费3562.74元(26008元÷365天×50天),住院伙食费950天(50元×19天),营养费750元(15元×50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6280元×20年×10%÷2),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修复费1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10%),共计人民币77392.5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庞某未将其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庞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先予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36.85元,护理费3562.74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85元,合计53098.5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2594元(其中4800元专家出诊费不符合规定,已予以剔除),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24294元,由被告庞某、原告王某某按责分担。本案中被告庞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左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计损失人民币17005.8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庞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70104.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王某某的其它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6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赵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定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