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冯钜发与郭润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钜发,郭润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钜发,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建良,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苡,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润标,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石永,系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钜发因与被上诉人郭润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润标和冯钜发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8日,冯钜发因经营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酒楼,资金困难,向郭润标借款,并写下借据,确认借款100000元,并定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上述借款通过郭润标的会计直接转账到冯钜发的个人银行账户。由于冯钜发未依约还款,故郭润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冯钜发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冯钜发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至清付之日止);3.冯钜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郭润标向冯钜发主张返还借款100000元,提供借据为证。借据由冯钜发书写并签名,冯钜发对借据予以确认,故郭润标要求冯钜发清偿借款100000元,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2014年1月25日为最后还款日,冯钜发逾期仍未向郭润标返还借款,郭润标要求冯钜发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冯钜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郭润标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郭润标已预交),由冯钜发负担(冯钜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冯钜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冯钜发与郭润标是多年的好朋友,因冯钜发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8日向郭润标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5日偿还,但由于冯钜发生意上遇到问题,没有如期偿还借款。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未考虑到冯钜发经济困难,应给予冯钜发一个适当的还款期限。冯钜发近段时间资金周转确有困难,并不是故意拖欠郭润标借款未还,且双方是多年好友,故冯钜发请求可以对涉案借款分期付款,按6个月平均清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冯钜发按6个月平均清还借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润标承担。被上诉人郭润标二审答辩称:郭润标不同意冯钜发的上诉请求,亦不同意冯钜发分期偿还涉案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冯钜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冯钜发、被上诉人郭润标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冯钜发二审法庭调查中明确其对原审判决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均无异议,只是请求可以分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郭润标原审中所提交的借据以及冯钜发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判令冯钜发应当向郭润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冯钜发可否分期向郭润标偿还借款本息。由于郭润标与冯钜发已经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偿还期限,现冯钜发逾期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在郭润标不同意冯钜发可以对涉案借款分期偿还的情况下,冯钜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冯钜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冯钜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朝晖审判员 何亦辉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