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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林红梅与韩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梅,韩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林红梅,女,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韩光辉,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女,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林红梅与被告韩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梅及被告韩光辉的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27日,原告凑齐3万元后交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0‰计息(每月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1年8月27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红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8月27日被告韩光辉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韩光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韩光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2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韩光辉,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双方对前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韩光辉向原告林红梅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一致,借条上未载明是否支付利息,且被告不认可,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利息,加之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陈述其不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光辉欠原告林红梅借款本金3万元,限被告韩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林红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韩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