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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莞元薰与曾来好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行为保全审查

当事人

莞元薰;曾来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思民保字第186号 申请人莞元薰,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苏礼墩、薛小凤,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曾来好,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莞元薰与被申请人曾来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曾来好价值23693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并已提供案外人所有的房产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曾来好价值23693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 二、冻结申请人莞元薰提供的担保物即案外人所有的房产。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莞元薰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甘小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陈婷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