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桑某某诉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荣兴,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桑荣兴,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新光路6号2-3-2。委托代理人:田凤霞(原告妻子),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号4-4-2。被告: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6号。法定代表人:杨森。委托代理人:刘佳,女,1983年9月3日出生,系该单位审计法规部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92号4-5-2。原告桑荣兴诉被告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凤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退休后,受被告返聘,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底金700元,2013年1月5日下午5点左右下班时,出单位大门由北向南与由东向西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出租车为全责,经过诉讼,出租车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万余元(已给付)。现被告将原告返聘回去,下班出的事情,原告现在已经残疾,治病需要钱,要求被告单位给予赔偿5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劳务关系,2009年3月原告正式退休,2013年与被告签订返聘合同,属于退休返聘人员,不具有劳动法界定的劳动者资格,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有关法律解释被告跟原告建立的是民法意义的劳务关系,原告认识损害赔偿应适用民法法律法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因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是肇事方承担责任。本案交警针对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方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的工人,2009年3月退休。2013年1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受被告返聘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2013年1月5日17时左右,原告下班出单位大门由北向南行走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出租车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肇事出租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告经诉讼,出租车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费用总计7万余元。现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劳务关系及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预付其后续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务协议书、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退休通知单、退休审批表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出租车撞伤,其损失已得到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告不应就该部分损失重复主张赔偿责任。原告虽与被告具有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但在原告已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仍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荣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振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