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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雷丽群与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丽群,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雷丽群。委托代理人韦景贵。被告刘亮。原告雷丽群诉被告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昌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素敏、人民陪审员周永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振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亮在南宁做医药生意,因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有借据。还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15000元,尚有135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60000元,剩余75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则以未归还借款为基数,从2011年8月20日起,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重新书写了还款计划书。之后,被告分三次共归还借款6000元,余下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没有还款,只能求助法律。被告向原告借款已有三年,鉴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的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共计2573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亮返还借款本金129000元,违约金2573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友爱支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帐户转帐150000元的事实;3、被告刘亮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9000元及约定违约金、还款日期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刘亮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的事实;2、凤山镇桥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不在家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女朋友原是同事,通过被告的女朋友认识了被告。被告在南宁做医药生意,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50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给原告。“还款计划书”载明:“还款计划书,我刘亮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还雷丽群陆万元正余下柒万玖仟元在2014年1月30日全部还清。注:如有违约还款计划按未归部份的千份之五计算。如有违约按借款那日算起2011年8月10日计算。”之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归还部分借款,余下的129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没有还款。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亮向原告雷丽群借款150000元,尚欠129000元,且被告在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却没有按还款日期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29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约定日息千分之五违约金过高,但原告只请求被告从借款日期起计付违约金共25735.5元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返还借款129000元给原告雷丽群;二、被告刘亮支付违约金25735.5元给原告雷丽群。案件受理费3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5元(受理费帐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昌广审 判 员  韦素敏人民陪审员  周永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赖振柱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