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6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叶思静与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思静,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6515号原告叶思静,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李中检,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军,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叶思静与被告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陆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65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锡军、人民陪审员陈乐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思静之委托代理人李中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思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陆军因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500元。原告碍于同事关系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同时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被告未经允许擅自拿走原告的银行卡,并取走原告的存款17500元,原告随即于2014年4月向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公安分局鸳鸯派出所(以下简称鸳鸯派出所)报警。经过鸳鸯派出所民警讯问,被告陆军承认了其拿卡取款的行为,并认可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于证据不足,鸳鸯派出所对被告拿卡取款的行为无法定性,现原告对被告拿原告银行卡取款的行为进行追认,认可其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陆军至今没有清偿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陆军清偿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陆军向原告叶思静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14日及2014年3月16日,被告陆军又向原告叶思静借款共计175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陆军再次向原告叶思静借款2500元。前述三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公安分局鸳鸯派出所讯问笔录,银行监控视频和照片,本院工作人员对谭大东的通话记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陆军向原告叶思静借款40000元。对该4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经原告叶思静催收,被告陆军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军偿还借款40000元,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叶思静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陆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陆军负担(此费原告叶思静已预交,由被告陆军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叶思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万代理审判员 陈锡军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世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