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爱国与叶盛、彭东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国,叶盛,彭东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57号原告宋爱国,男,汉族,1955年3月24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盛,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彭东锡(曾用名彭丽珍),女,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宋爱国与被告叶盛、彭东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叶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东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盛与被告彭东锡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叶盛夫妻因建房急需用钱与原告宋爱国签订借款协议书。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被告叶盛夫妻共向原告宋爱国借款9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6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盛与被告彭东锡存在婚姻关系期间向原告借款,但至今不予清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叶盛辩称,其向原告只借了700000元本金,900000元借条中有200000元是700000元借款的利息,当时利息约定是月息按6%计算。原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自认2013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700000元,到2013年10月18日结算利息后本息共计900000元,二被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被告彭东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叶盛、彭东锡因建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宋爱国借款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期为一年,协议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6%计算。2013年10月18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叶盛、彭东锡向原告宋爱国出具一张9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叶盛与被告彭东锡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原告身份证和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盛、彭东锡至今未还,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虽然借款协议和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口头约定月息为6%,且900000元借条是700000元借款本金结算利息后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结算本息后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东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盛、彭东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爱国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叶盛、彭东锡共同负担6570元,原告宋爱国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