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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全隆与徐全英、龚连英、徐君楠、徐红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隆,徐全英,龚联英,徐君楠,徐红玉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徐全隆,男,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周云,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全英,女,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龚联英,女,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徐君楠,女,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徐红玉,女,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全隆与被告徐全英、龚连英、徐君楠、徐红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隆与其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徐全英与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龚连英、徐君楠、徐红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全隆诉称:李玉华与徐德君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徐全益、徐全隆、徐全明、徐全英。李玉华、徐德君夫妻生前有房产一套位于南溪区下正街,现门牌号下正街,建筑面积116.7平方米。大儿子徐全益于1985年死亡,未婚无子女。徐德君和李玉华因早年单位倒闭,无业,无退休待遇,一直随徐全隆生活,1991年徐德君去世,李玉华一直由徐全隆赡养,2002年4月19日李玉华在南溪县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将其中属于她的72.9375平方米立遗嘱由徐全隆继承,李玉华于2013年6月23日以91随高龄去世。徐全明生前在自贡市无线电二厂工作,并在自贡结婚成家,2013年10月3日徐全明死亡,徐全明的继承人由妻子龚连英,两个女儿徐君楠、徐红玉,因徐德君、李玉华去世,徐全隆还应继承116.7平方米的12.5%,即14、5875平方米,因此徐全隆应得总面积为87.525平方米。为了确认该房屋的产权,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将徐德君、李玉华的遗产位于南溪镇下正街81号附12号(现门牌号下正街)房产的75%产权即87.525平方米由徐全隆继承,归徐全隆所有。被告龚连英、徐君楠、徐红玉辩称:李玉华与徐全英、徐全隆、徐全明于1995年7月16日签订了《赠养协议书》,系家庭成员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家庭成员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且该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分家析产,并已履行完毕,家庭成员之间不能单方解除协议。原告举证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存疑,上面只有李玉华按手印,没有李玉华的签名,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当庭承认了母亲李玉华在生前已将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并已履行完毕,李玉华已丧失了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对自己已处分的财产再做处分,故本案不应按遗产继承纠纷进行处理,而应按《赠养协议书》的约定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理。被告徐全英辩称:李玉华在世的时候将房子分给了我们三姐妹,并且签订了《赠养协议》,我们都履行了赡养义务,应当平均分配母亲李玉华的财产。李玉华立遗嘱的时候我们都没有在场,老人在立遗嘱时头脑已经不是很清醒了,遗嘱上面也没有李玉华的签字,所以立的遗嘱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李玉华与徐德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共四个子女,即:徐全益、徐全隆、徐全明、徐全英。徐全益于1985年死亡,未婚无子女。徐全明于2013年10月4日去世,徐全明的继承人有:妻子龚连英,女儿徐君楠、徐红玉。李玉华、徐德君夫妻生前有房产一套位于南溪区下正街,现门牌号下正街,建筑面积11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00)字第10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88字第5-101号。徐德君于1991年去世。徐德君去世后李玉华一直随徐全隆生活。1995年7月16日,李玉华与徐全隆、徐全英、徐全明签订《赠养协议书》,李玉华将该争议房屋产权以赠养协议的名义均等赠送给三个子女,同时约定三个子女对李玉华承担赡养义务。同日,徐全英与徐全隆、徐全民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徐全英将受赠房屋的份额作价4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徐全隆和徐全民。2002年4月19日,李玉华立下遗嘱:“……南溪镇下正街81号附12号房屋有一半(58.35平方米)的产权属丈夫徐德君所有,另一半(58.35平方米)属我所有,丈夫死后丈夫的财产由我与三个子女共同继承。所以我对下正街81号附12号的房屋的所有权有一半和另一半的四分之一。(58.34+14.5875=72.9375平方米。我因年老多病,为了防止我百年归逝后子女之间发生纠纷,我特立下遗嘱如下:南溪县南溪镇下正街81号附12号房屋,其中面积72.9375平方米属我所有,我死后归我二儿子徐全隆所有。”该遗嘱于2002年4月22日进行了公正。李玉华于2013年6月23日去世。现原被告之间因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本院,请求分割房屋。上诉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申明、遗嘱、(2002)南证民字第024号公证书、南国用(2000)字第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8字第5-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南溪区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赠养协议书》、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位于南溪区下正街(现门牌号下正街)的房屋一套属于徐德君和李玉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徐德君去世以后,属于徐德君的50%的产权,依法在李玉华与徐全英、徐全隆、徐全明之间产生继承,即李玉华享有62.5%的产权,徐全英、徐全隆、徐全明分别享有12.5%的产权。李玉华于2002年4月19日立下遗嘱,将其所属的62.5%的产权归徐全隆继承,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玉华与徐全英、徐全隆、徐全明于1995年7月16日签订了《赠养协议书》,实为李玉华将所属该争议房屋的产权均等赠与三个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李玉华立下遗嘱将其所属房屋产权归徐全隆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连英、徐君楠、徐红玉辩称赠养协议对家庭成员各方均有约束力,家庭成员之间不能单独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玉华于2002年4月19日所立遗嘱,虽然遗嘱上没有其李玉华本人的亲笔签名,但李玉华在公正人员面前亲自按有手印,被告徐全英、龚连英、徐君楠、徐红玉辩称该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全隆对本案诉争房屋应当继承的份额为75%,被告徐全英对本案诉争房屋应当继承的份额为12.5%,被告龚连英、徐君楠、徐红玉对本案诉争房屋应当共同继承的份额为1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下正街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00)字第10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88字第5-101号),由原告徐全隆继承75%的产权,被告徐全英继承12.5%的产权,被告龚连英、徐君楠、徐红玉共同继承12.5%的产权。本案受理费1250元,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徐全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钟世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