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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董明波、李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董明波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工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顺、李扬,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董明波,工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明波、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即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董明波伙同被告人李某分别利用担任青岛名流车行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及二级销售专员的职务之便,利用李某个人开设的工商银行帐户,违反公司规定,私自收取购车客户的车款,然后以优惠降价的名义,少向公司报解,多次侵占车款共计人民币62.226万元。被告人董明波案发前交回公司18万元,案发后其亲属退赔公司12.3万元。被告人李某案发后退赔赃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董明波被抓获到案;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原审判决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二被告人的供述,购车费用明细表,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刘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明波、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赔部分赃款,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对董明波予以从轻处罚,对李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分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董明波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案发后自首,并积极退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五万元,被害单位青岛名流车行有限公司对李某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原审被告人董明波的量刑适当。但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可以在原判刑罚基础上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董明波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董明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二、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庆涛代理审判员  韩振兴代理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