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海某、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海某,廖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03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1栋1号楼一层及三层。负责人蒙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某。被告廖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柳州分行”)诉被告海某、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吴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柳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海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0588049790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海某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277万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被告海某在授信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海某以其位于产为其在授信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协议向被告海某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海某就该抵押担保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桂房他证鹿抵字第E0030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27日,被告海某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某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277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1%,采用分期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海某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被告海某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海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海某应当及时归还全部的贷款本息,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廖某作为被告海某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667944.12元(其中:本金2658970.10元;罚息8974.02元,上述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之后的罚息及复息另计);二、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000元;三、在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产)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海某的申请向其提供了277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海某为其授信额度下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4、《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抵押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贷款关键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以及逾期数据;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7、律师费收费收据一份,证据6-7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3000元;8、《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9、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7。10、《同意抵押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廖某同意以其与被告海某的共同财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11、《房屋产权信息查询信息证明》两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被告海某、廖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海某、廖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海某作为申请人及抵押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0588049790《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2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被告海某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被告海某以其位于鹿寨镇商铺三套房产为其在授信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协议向被告海某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发生违约,授信人有权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海某就该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2013年9月27日,被告海某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海某向原告借款277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27日起到2014年9月27日止;采用分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发生前述情况,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海雄飞在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10月11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海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了上述贷款。借款期限于2014年10月11日届满后,被告海某归还了全部利息,但尚欠本金2658970.10元未归还。截止2014年10月11日,累计拖欠的罚息为8974.02元,被告海某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3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海某与被告廖某在广西鹿寨县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某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海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某归还借款本金2658970.10元,罚息8974.02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之后的罚息及复息另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海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证实2010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海某向原告借款是在2013年9月27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海某、廖某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位于鹿寨镇的商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某和被告廖某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658970.10元;二、被告海某和被告廖某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借款罚息8974.02元(上述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之后的罚息及复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三、被告海某和被告廖某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3000元;四、若被告海某、廖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位于鹿寨镇城商铺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8888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32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某、廖某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昊审 判 员 唐晓穗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蒙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