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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大才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划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才,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初字第13号原告王大才。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何健,厅长。委托代理人刘姚,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才诉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大才,被告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刘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1月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川建厅(2014)复驳字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延长了行政复议期限或中止了行政复议程序,故原告应当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大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