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耿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耿某某在高唐县通过办证广告,花费人民币200元,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后被告人耿某某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蒋某甲,用于借款担保。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有关材料、借条、涉案银行卡历史明细查询、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文)字(2014)2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郭延平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