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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玲与被告王丽、陈梅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王丽,陈梅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玲,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王丽,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陈梅菊,女,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原告王玲与被告王丽、陈梅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泰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陈梅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年租金40000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租金由本年度5月15日之前付20000元,6月15日之前付20000元,其他年度在5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6月开始,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0000元未付,并将原告的财产随意搬走。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川峡(丁家峡)原鱼香苑餐厅租给二被告从事商业经营,租期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年租金40000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租金由本年度5月15日之前付20000元,6月15日之前付20000元,其他年度在5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原鱼香苑餐厅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拖欠原告租金2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王玲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鱼香苑餐厅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陈梅菊支付原告王玲租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丽、陈梅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泰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燕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