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海振华与孙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振华,孙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79号原告海振华,男,汉族,1943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祥,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海振华诉被告孙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振华诉称,2010年8月30日,王伟贤借原告海振华11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孙云祥为保证人。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海振华多次计要,被告孙云祥拒绝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且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其所诉被告,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振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全部退回原告海振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京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