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河北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颖、杜永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颖,杜永刚,河北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颖。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刚。委托代理人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桥西区正义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颖、杜永刚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经营液压件厂,该厂坐落于平山县孟贤壁村,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09)第35-2226号,使用权人为孙颖。2014年5月25日,原告河北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杜永刚、孙颖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于2012年11月15日借甲方人民币260万元整,已还本息182.8万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尚欠甲方本金151万元整,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151万,逾期一天赔偿甲方人民币5000元整;二、甲方于2014年7月30日前搬清全部设备及物品,腾清房屋及场地交付乙方,逾期一天赔偿乙方人民币5000元整;三、乙方付清全部欠款,甲方搬清全部设备及物品,腾清房屋后东院车间及附着物归乙方所有;四、乙方付清甲方全部欠款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全部费用由乙方负担。被告陆续偿还借款,至今尚有310000元未给付。2014年8月5日,被告雇佣叉车将厂房内大件物品搬出,厂房内遗留有木床、配电箱等小物品。被告称上述小物品系原告要求留下的,已经给付原告,并在前一天已经通知原告方接受厂房,因未联系上,后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杜国良将厂房接管。原告称被告杜国良非公司工作人员,无权替代公司接受房屋。对于剩余的310000元借款,在给付被告过程中,被告一直拒绝接受,因各种原因未能提存,称可当庭给付。被告表示因原告起诉时未交付310000元,具体履行庭审后再说。2014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李二文)将310000元打入法院帐户。本案所涉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被告杜永刚、孙颖已另行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因协议所涉厂房交付、土地过户及剩余借款给付发生争议,被告在2014年8月5日将厂房内大件物品腾清,小物品称按原告要求给其留下,并将厂房交付给杜国良,原告否认杜国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杜国良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并代表原告公司接受协议所涉厂房。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厂房已经腾清且对厂房内小物品已放弃,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腾清无实际意义,故应由原告方自行管理协议涉及房屋。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当庭给付剩余310000元借款,被告未表示接受。庭审后,被告公司将该款项打入法院帐户,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被告杜永刚、孙颖可随时向本院申请领取该笔款项。双方因违约责任问题已另行起诉,本案不再评述。按协议所约定,被告在原告履行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协议所涉土地的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交付场地土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永刚、孙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河北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交付场地(平国用(2009)第35-2226号)土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河北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孙颖、杜永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主要事实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错误,本案应中止诉讼,直接判决属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颖已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310000元。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5日所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151万元,逾期一天赔偿上诉人人民币5000元整,至被上诉人起诉尚欠上诉人31万元未付,被上诉人表示可当庭给付并于2014年11月14日将31万元欠款打入法院账户,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妥。因上诉人孙颖已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上述31万元,且已就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支付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判令上诉人先行履行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交付场地(平国用(2009)第35-2226号)土地过户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错误,本案应中止诉讼、直接判决属程序错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杜永刚、孙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