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欢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179号罪犯刘欢欢,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迎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欢欢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27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并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31年3月10日止。2012年6月11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杂务工种,能端正态度,服从分配,听从指挥,积极参加劳动。能严格遵守各项劳动纪律,出勤率达到98%。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注重安全,严格按要求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听讲,2013年政治考试成绩93分。生活卫生中,按标准整理好个人内务卫生。该犯2014年5月获监狱嘉奖奖励;2012年12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8月七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欢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罚金未按规定缴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欢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执行至2029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郝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志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