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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超,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董东村北大街**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韩绍菊,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超及其辩护人韩绍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国与董某平乘坐被告人董某超驾驶的车辆,由绣惠镇返回龙山街道办事处董东村。在路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酒后的董某国用手打董某超的头和脖子等部位两次。当行驶至宁家埠镇万隆超市东50米附近时,两人下车,董某超用右手打了董某国左腮一拳,被害人董某国仰面摔倒在地,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国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6月29日16时许,董某超报警称,其在章丘市宁家埠万隆超市东将董某国打伤,现在医院治疗,请求处理,当日18时许,董某超自行到宁家埠派出所接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超与被害人董某国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董某国对被告人董某超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董某国的病历材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人董某平的证言、被害人董某国的陈述、被告人董某超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超报警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超赔偿被害人董某国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董某国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董某国因琐事殴打被告人董某超,侵害被告人董某超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告人董某超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董某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超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对被告人董某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车淑云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