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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温培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培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301号罪犯温培伟,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了(2007)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培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温培伟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责令被告人温培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27元。被告人温培伟等四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651.54元,四被告人应平均分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温培伟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6月19日以(2007)闽刑终字第377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继续追缴被告人温培伟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责令被告人温培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27元之判决。撤销一审对被告人温培伟定罪处刑之判决。认定上诉人温培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8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59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培源,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陈志强到庭履行职务,罪犯温培伟,证人曾华山、张知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温培伟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培伟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够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8次,2012年、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退赔款人民币4727元均已交清、交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9651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可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温培伟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够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培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家审 判 员  黄乌坚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