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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永燕与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燕,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834号原告朱永燕。委托代理人赵虹,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绍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薇,天津精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燕与被告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虹,被告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燕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团队出境旅游。香港澳门5日游。5月17日原告随团按时出发,5月20日晚入住被告安排的香港青逸酒店,5月21日早晨5点30分左右原告随团去澳门旅游,在经过酒店走廊时因地面有积水,原告滑倒摔伤,经天津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并入院治疗。现原告来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费用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证据:1、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书1份;2、5月17日赴港澳出团通知1份;3、香港警署出警记录1张;4、住院病历1本;5、医药费票据15张;6、建休证明5张;7、误工证明1张;8、证人证言1份;9、照片1张;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受伤非我公司直接原因造成。原告是在青逸酒店摔伤,当时雨天路滑,原告应当知晓,故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第18条第二款约定,在此种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向本院提交证据:天津客人香港情况说明传真件1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永燕、案外人于秋利(原告的女婿)、王瀛(原告的女儿)、刘恩香(于秋利的的母亲)四人,由于秋利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了香港澳门6天5夜游,出发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原告跟团出发,首先前往香港旅游,并住在香港青逸酒店,原告住在12层。2014年5月21日早晨,原告从房间内出来前往一楼大厅集合准备随团去澳门旅游,在经过走廊时,不慎滑倒。事发后,香港警署于当日15时接到报警后前往香港青逸酒店,根据香港警署出具的《索取报案记录》显示,原告滑倒的原因为地面有水。经了解,该过道的一侧为露天形式,与外界仅有栏杆隔离,因当天刚下完雨,雨水下到过道地面上,导致地面积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香港马嘉烈医疗进行治疗。2014年5月22日晚,该团旅行结束并抵达天津,原告直接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共住院3天(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天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6059.66元。另查,原告于立案时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原告因未治疗终结,又撤回鉴定申请。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香港盈晟有限公司、香港青逸酒店、深圳市金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为:深圳市金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本次旅游的地接社,香港盈晟有限公司为该地接社的上属公司,香港青逸酒店是香港盈晟有限公司指定的入住酒店,应由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经询,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且仅要求被告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权,对被告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入住的香港青逸酒店因地面积水摔伤,因该酒店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刚下完雨,地面存有积水,路过积水地面时未能谨慎注意,自身亦负有次要责任。现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香港青逸酒店酒店负70%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的旅游合同关系,仅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十八条第2项:“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出境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出境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虽双方有合同约定,但该约定因涉及被告责任的免除,在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充分的提示注意义务的情况,该约定不生效。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按70%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承担责任之后,其可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26059.66元,因提供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证明系治疗右髌骨骨折所花费,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退休人员,每月领取退休金。原告庭审陈述退休之后在某单位做卫生清理工作,经法庭询问,原告无法说出单位名称,且仅提供有误工证明1张,无法证明原告休假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伤情,且住院治疗,确需他人护理,现本院按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559年计算1个月。经计算,护理费为2379.92元(28559元÷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仅对原告就医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考虑,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原告共就医7次,本院酌定280元(7次×2×2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与营养费1000元,主张数额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059.66元、护理费2379.92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0019.58的70%,计21013.71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松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