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开胜,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开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隐瞒婚前癫痫病史,结婚后多次发病,导致不能生育,从2013年7月起外出不归,为此我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人民法院,但是人民法院以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我们离婚。事后,被告依然不回家,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得不到改善,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张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张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被告张某在大冶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张某在婚前患有癫痫病而导致不能正常生育小孩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张某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怀孕后,因癫痫病不能生育而去医院进行了人流手术的事实;证据六、原告购买家具发票三张,拟证明被告张某的嫁妆系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证据七、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6000元彩礼的事实;证据八、被告张某存折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某在婚后,将原告给付其现金18000元取走的事实;证据九、原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婚姻而导致其家庭困难;证据十、原告母亲的病历,拟证明原告母亲患有多种慢性疾病,需要耗费大量资金,而因家庭困难无法得到有效治疗的事实;证据十一、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没有得到支持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一、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二、我不同意返还彩礼37000元,因为原告的彩礼我都用于购买了嫁妆,且嫁妆都在原告家中;三、我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原告应支付我婚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张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某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分别是原、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是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颁发的,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婚姻登记情况,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吻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是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八,系张某的存折,原告认为该款系其给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九、十,经综合审查,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十一,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按习俗举办了婚礼而同居生活。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癫痫病发作去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查明被告已经怀孕。医院建议被告张某在治疗期间不宜生育。2013年4月17日,被告根据医院的建议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还查明,被告张某在2013年2月1日因反复发作抽搐,人事不省去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5日出院诊断为癫痫病。另查明,原告为结婚向被告支付了彩礼46000元。被告用其中的彩礼购买了如下嫁妆:42寸液晶创维电视机、海尔电冰箱、海尔洗衣机、格力空调、微波炉、电风扇各一台,餐桌、梳妆台、电视柜、五门衣柜各一个,五组沙发一套、被褥八床、桶、开水瓶、旅行箱等生活用品。2013年7月,被告张某外出广东省打工。2014年2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在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一直在广东省打工未归。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2014年2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生活,其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程某再次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给付的彩礼已购买了嫁妆,同意用嫁妆折抵彩礼。诉讼中,原告也同意被告用其嫁妆折抵彩礼,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虽然是婚前就罹患有癫痫病,但是夫妻有相互帮助的义务,现原、被告离婚,被告因病生活困难,故原告应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费给被告。结合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经济帮助费较为适宜;被告认为是原告要求离婚,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依据。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程某彩礼37000元,该款用其存放在原告程某家中嫁妆折抵(具体见详细清单);三、原告程某支付被告张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1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