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商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丁学芳与上海骐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芳,上海骐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石全玉都玉器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234号原告丁学芳。委托代理人赵鸿、丁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骐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彭平路807号-208。法定代表人曹卫东,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苏州石全玉都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十全街201号117室。法定代表人费万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洪、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任翔、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丁学芳与被告上海骐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轩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通知苏州石全玉都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全玉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丁学芳的委托代理人赵鸿,第三人石全玉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洪、王任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骐轩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芳诉称:2005年4月1日,被告就苏州市十全街201号172室商铺与该房原所有人范新芳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范新芳将所有的该商业用房委托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被告定期定额支付商铺经营回报收益。合同中还约定了收益款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拒绝全面履行义务,对应付的收益款一直拖欠不付,截至2014年7月31日,已拖欠收益款527792元,扣除被告提供的310000元免息借款后,尚欠217792元未付。2014年1月16日,原告从范新芳处购买该房并依法取得所有权,同时受让了范新芳与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中范新芳的全部权利。对拖欠的收益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委托经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委托经营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商铺给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的商铺收益款217792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骐轩投资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石全玉都公司述称:我公司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于2012年10月依法取得苏州市十全街201号英雄大厦经营权,并已将商铺租金支付给被告,至于被告拖欠原告商铺收益款与我公司无关,同时第三人作为实际经营人对原告解除合同享有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范新芳与骐轩投资公司签订《苏州英雄大厦(时美休闲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范新芳将所拥有的位于苏州市十全街201号英雄大厦(时美休闲广场)172室商铺委托骐轩投资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间10年,具体时间自2005年8月1日或商业中心开业之日起(以先发生者为准)。范新芳在商铺委托经营期间定期定额向骐轩投资公司收取该商铺经营回报收益,具体为第一年到第三年,每季度该商铺回报收益人民币15897元,第四年到第六年,每季度该商铺回报收益人民币18547元,第七年到最末一年,每季度该商铺回报收益人民币23846元。骐轩投资公司提供310000元免息借款给范新芳用于支付房款,上述借款骐轩投资公司有权在商铺回报收益中扣除,直至还清为止。借款还清后,骐轩投资公司按约定方式支付经营回报,每季度的最后10日内向范新芳支付该商铺该季度的回报收益。合同有效期内,范新芳可以将商铺转让给第三方……,转让后范新芳在本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将随之转让于第三人。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范新芳将苏州市十全街201号英雄大厦(时美休闲广场)172室商铺委托骐轩投资公司经营管理,后因骐轩投资公司未按约支付商铺投资回报收益款。2005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九年,按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骐轩投资公司共计应支付投资回报收益款699480元,原告自认骐轩投资公司拖欠投资回报收益款527792元,扣除借款310000元,实欠217792元。另查明:2014年1月,丁学芳自范新芳处购得苏州市十全街201号英雄大厦(时美休闲广场)172室商铺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丁学芳与范新芳在商铺买卖协议中约定:《苏州英雄大厦(时美休闲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范新芳的全部权利包括应获得的而尚未实际获得的收益(净回报),在本协议生效时转让给丁学芳。再查明:石全玉都公司为现苏州市十全街201号英雄大厦(时美休闲广场)的实际经营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州英雄大厦(时美休闲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及《附件》各1份、二手商铺买卖协议1份、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委托经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接收原告所有的商铺经营管理后,在受托经营期间未能按约支付经营回报收益,已构成违约。鉴于原告订立委托经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收取经营回报收益,而被告多次、长期拖欠经营回报收益无法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现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经营回报收益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期以原告诉状送达被告之日(2014年11月13日)为准。第三人石全玉都公司作为商铺所在大厦的实际经营人在合同解除后,负有向物权权利人原告腾让房屋的义务,至于第三人因此可能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学芳与被告上海骐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苏州市十全街201号英雄大厦(时美休闲广场)172室商铺所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含《附件》)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骐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石全玉都玉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州市十全街201号英雄大厦(时美休闲广场)172室商铺返还原告丁学芳。三、被告上海骐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学芳经营回报收益217792元(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四、被告上海骐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学芳违约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谷振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