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金瓯与李长风、戚丽珠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风,戚丽珠,李杨怡,金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风。上诉人(原审被告):戚丽珠。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杨怡。上列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琦、叶丽雅,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瓯。委托代理人:XX,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长风、戚丽珠、李杨怡为与被上诉人金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6月16日,原告金瓯与温州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人和嘉园3幢6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71.718平方米。由于原告金瓯一直在意大利务工,故其于2006年9月26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王毅代办涉案房屋结算等相关事宜,并经大使馆认证。后案外人王毅于2007年7月申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等权属证书(产权人登记在原告金瓯名下,建筑面积:174.18平方米),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契证交付给大杨光学公司,涉案房屋一直由大杨光学公司占有使用。另查明:原告金瓯在庭审中陈述其意大利居留许可已于2012年被意大利政府取消,同年7月其回国定居,并申请补办相应权属证书,均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单独所有)。被告李长风系案外人大杨光学公司的股东之一,三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经大杨光学公司同意,三被告于2012年7、8月接管涉案房屋至今。现原告金瓯要求三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9月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绣山派出所报案,经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腾空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426000元。原判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经查,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金瓯名下,属于原告金瓯的个人财产,现三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案外人王毅与原告金瓯的共同财产,并据此主张案外人王毅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三被告以其持有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原件且原告对此亦知情为由主张其占有的合法性,证据不足,亦不予采信。综上,三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没有合法权利来源,原告要求三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时间,且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7、8月份搬入涉案房屋,故以2012年7月份作为三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时间。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可参照月租金收入平均标准予以确定,依据租赁市场价格酌情确定为3500元/月,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占有使用期间的损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风、戚丽珠、李杨怡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人和嘉园3幢601室房屋;二、被告李长风、戚丽珠、李杨怡向原告金瓯支付该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损失(按3500元/月,自2012年7月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李长风、戚丽珠、李杨怡负担。一审宣判后,李长风、戚丽珠、李杨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涉案房产属金瓯个人所有错误,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应为金瓯与王毅共同所有。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没有合法权利来源错误。因王毅与金瓯拖欠温州市大杨光学有限公司货款,遂将涉案房屋暂抵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和房屋交付给温州市大杨光学有限公司,留待债务处理时再处理涉案房屋,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租金。第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王毅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应追加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尤其是录音证据没有说明,违反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对涉案租金未进行评估,就依职权确定租金标准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金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瓯口头辩称:第一,涉案房屋系金瓯个人财产,不是与王毅的共有财产。涉案房屋系金瓯于2004年个人购买。金瓯虽然与王毅同居过一段时间,但未形成事实婚姻。温州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已经明确将该房屋登记在金瓯个人名下,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第二,三上诉人占有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金瓯与温州市大杨光学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欠款关系。上诉人没有权利占有使用金瓯的房屋。即使双方有货款纠纷,也无权占有使用。第三,一审判决基本准确。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自2007年7月份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关于租金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中介机构的租金报告,法院依职权认定租金计算标准没有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长风、戚丽珠、李杨怡提供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外初字第53号案件庭审笔录,以证明金瓯与王毅系事实婚姻、涉案房屋系王毅与金瓯的共同财产以及金瓯自愿将涉案房屋暂抵欠款并将房屋交给温州市大杨光学有限公司使用。被上诉人金瓯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经最终判决确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则应以生效的(2013)温鹿商外初字第53号和(2014)浙温商外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准。被上诉人金瓯未提供新的证据。鉴于温州市大杨光学有限公司诉金瓯、王毅货款纠纷一案即上述(2013)温鹿商外初字第53号正在审理中,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长风、戚丽珠、李杨怡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考虑到本案与货款纠纷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必须以货款纠纷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合议庭决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双方的货款纠纷,经(2013)温鹿商外初字第53号一审判决和本院(2014)浙温商外终字第16号二审终审判决,认定王毅与金瓯因共同经营欠温州市大杨光学有限公司货款1664911元,因无力偿还故由王毅将产权登记在金瓯名下的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人和嘉园3幢601室房屋交给温州市大杨光学有限公司使用,金瓯对上述情况知情,并作出判决:王毅与金瓯共同偿还温州市大杨光学有限公司货款1664911元并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毅与金瓯因共同欠温州市大杨光学有限公司货款1664911元,而由王毅将登记在金瓯名下的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人和嘉园3幢601室房屋交给温州市大杨光学有限公司使用,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事实清楚。温州市大杨光学有限公司在合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后,将房屋交由股东之一的李长风与其家人共同使用,故李长风、戚丽珠、李杨怡占有使用该房屋,权源充分,合法。在金瓯起诉李长风、戚丽珠、李杨怡搬离该房屋后,温州市大杨光学有限公司已就货款问题起诉王毅与金瓯,经一、二审审理后判决金瓯与王毅共同偿还货款1664911并自2012年12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在上述判决的基础上,基于对等原则,一审判决李长风、戚丽珠、李杨怡搬离该房屋并无不当,但判决李长风、戚丽珠、李杨怡自2012年7月开始支付租金不妥,李长风、戚丽珠、李杨怡应自2012年12月24日开始支付租金,至于之前的租金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原意则应与货款的利息相抵。关于租金标准,一审法院在对租赁市场行情了解后确定每月3500元,基本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系金瓯个人财产,王毅系无权处分,进而认定李长风、戚丽珠、李杨怡系无权占有使用房屋,显属不当。一审判决李长风、戚丽珠、李杨怡搬离房屋虽正确,但对租金的起算时间和诉讼费的负担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长风、戚丽珠、李杨怡应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向金瓯支付使用该房屋的租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金瓯负担3269元,由李长风、戚丽珠、李杨怡负担576元;本案二审受理费325元,由被上诉人金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