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华英与被告陆立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英,陆立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34号原告彭华英,女,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男。被告陆立洲,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彭华英与被告陆立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陆立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华英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本区某某村X幢XXX室房屋。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承租期间,因水管爆裂导致原告家中严重积水,并且造成4幢106、107、206室财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及其他各家的损失未果,后通过某某街道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共赔付4幢106室和107室业主15200元,原告家中损失7400元。206室损失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付10500元、被告赔付4500元,即原、被告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依照该比例,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立洲辩称,被告离开家前关闭水电,已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曾口头承诺被告只需承担5000元,其他所有赔偿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华英系本区某某村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3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与被告陆立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某某村X幢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陈勇)要对房屋内电器、水、电、气、门窗及排污等设施维护保养,确保乙方(被告)安全正常使用”。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按租赁合同履行,房屋仍由被告继续使用。2014年6月25日夜,因某某村X幢XXX室房屋室内主水管与洗菜池上水管连接处断裂,导致水流渗漏至山畔三村106室、107室、206室、207室,经某某街道山潘新村社区居委会调解,原告分别赔付106室业主10000元、107室业主52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某某村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人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本院审理后判决原、被告分别赔付孙杰10500元、45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说明》、《协议》、(2014)六沿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收据一张、照片一组,证明XXX室房屋修缮费用7400元,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彭华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对其所有的房屋“维护保养”和“保证安全正常使用”,本起漏水系原告房屋室内水管断裂所致,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应对漏水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陆立洲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有义务对承租使用的房屋及室内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发现通知出租人消除隐患,并有责任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由于其未能及时通知原告,对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已赔偿X幢XXX室、XXX室业主合计15200元,要求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返还30%即45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XXX室损失数额,其提供的收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XXX室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立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华英4560元。二、驳回原告彭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立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