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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华荣诉邓木长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荣,邓木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谢华荣,男,1982年7月生。委托代理人张晓林,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木长,男,1975年8月生。原告谢华荣诉被告邓木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木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荣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经营的南康区文化艺术广场E区1号店面进行装修,同时对工程承包总价、施工工期、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员工对该店面进行装修并顺利完工,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对拖欠的62000元工程款分两次还清,其中2014年5月还30000元,10月还32000元,但至今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木长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邓木长与原告谢华荣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南康文化艺术广场中心的店面进行装修,同时约定了承包总价、施工工期、质量要求、安全责任、付款方式等。后原告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装修款62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5月份支付30000元,2014年10月份支付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欠条、被告的个体信息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62000元,有欠条及施工承包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款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木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木长尚欠原告谢华荣装修工程款6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595元,由被告邓木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 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积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