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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2014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吸毒人员曹某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特力酒店门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曹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曹某处查获从吴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0.9克。次日,公安民警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蓝波湾KTV一包房内将吴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3时许,吸毒人员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二人约定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特力酒店门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之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贵GC51**号别克轿车到现场与曹某完成交易后即驾车离开,曹某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曹某处查获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经称量净重0.9克。次日,公安民警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蓝波湾KTV一间包房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安公西分西强戒决字(2014)9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液检测结论,抓获经过,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及证明,证人曹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曹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曹某及被告人吴某某对毒品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安)公(司)鉴(化)字(2014)43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通话清单及通话指认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惠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军(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