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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申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孙为坤与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孙为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孙为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0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勤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建国,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舟芝,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为坤。委托代理人:李风宝。再审申请人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润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为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欣润丰公司申请再审称: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一、二审法院认为无法修复的层高问题不影响工程的结构性安全,缺乏依据。修复鉴定报告只对部分施工质量问题作出鉴定,原审遗漏楼梯标高及其他全部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孙为坤称: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且一审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作出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欣润丰公司只对生产车间顶部及办公楼楼板提出质量异议,并未提出其他质量问题,涉案鉴定亦是针对该异议进行的,鉴定时双方均到场签字确认。原审依据该鉴定报告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鉴定报告是否应予采信问题。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确认。QDLGJYJD-2712号鉴定报告,是按照欣润丰公司申请的内容对办公楼、厂房进行的,能够确认是对涉案全部工程质量进行的鉴定。QDLGJYJD-8312号鉴定报告对办公楼、车间、室外传达室、厂房安装及其他零星签证分别进行鉴定,并明确各单项工程的直接费用。欣润丰公司主张多处鉴定内容与图纸不符。根据鉴定人员的质询答复,鉴定是部分按照图纸和双方确认实际工程量计算。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原审予以采信并未准许欣润丰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不应采信鉴定报告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遗漏诉讼请求问题。QDLGJYJD-2712号鉴定报告,是按照欣润丰公司申请的事项对办公楼、厂房进行的,能够确认是对涉案全部工程质量进行的鉴定。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修复费用,并未遗漏诉讼请求,该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无法修复的层高问题是否影响工程的结构性安全问题。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时对此未明确层高会影响正常使用。原审认定无法修复的层高不影响工程结构性安全并无不妥。综上,欣润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