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罗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罗某甲邀请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合伙建一个塑料厂用于租给他人使用赚取租金。2013年10月4日,三人签订了合股协议并着手建厂事宜。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经钟某甲介绍,到广东省普宁市洪阳镇马南山停车场与舒某甲洽谈购买建厂器材。罗某甲为了达到骗取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目的,与舒某甲协商虚抬器材的价格,将实际只需人民币4万余元的器材款抬高至人民币14万余元。钟某甲为帮助被告人罗某甲,向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掩盖虚假出资的情况,以向舒某甲交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为由,掏出人民币2万元交给罗某甲空转并为罗某甲担保定金人民币1万元,制造了罗某甲出资人民币4万元和其为罗某甲担保定金人民币1万元的假象。之后,被告人罗某甲打着虚假出资的幌子,多次以购买设备为由骗取李某甲、李某乙共计人民币7.559万元。同时,李某甲还支付给钟某甲担保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罗某甲收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汇款后,先后两次共支付给舒某甲器材款人民币2.2万元。因与舒某甲产生矛盾,被告人罗某甲向舒某甲追讨回人民币0.6万元。之后,被告人罗某甲改向陈某甲购买器材共花费人民币3万元,剩余资金人民币2.359万元被其挥霍,导致其他器材无钱购买,建厂中途而废,给李某甲、李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28万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舒某甲处追回人民币1.5万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辩称,他没有诈骗二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罗某甲邀请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合伙建一个塑料厂用于租给他人赚取租金。2013年10月4日,三人签订合股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资金由三人平均出资。2013年10月5日,经钟某甲介绍,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及钟某甲、钟某乙等人到广东省普宁市洪阳镇马南山停车场与舒某甲洽谈购买建厂器材。在购买材料时,被告人罗某甲为了达到自己不用出钱而是让被害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出钱的目的,与舒某甲协商虚抬器材款、由罗某甲虚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致使实际只需人民币4万余元的器材款被抬高至人民币14万余元。钟某甲为向被害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掩盖被告人罗某甲虚付定金的情况,在罗某甲向舒某甲支付定金前私下交给罗某甲人民币2万元让其空转,并为其中的人民币1万元定金作担保,制造了罗某甲出资人民币4万元和其担保定金人民币1万元的假象。该人民币2万元后由钟某甲向舒某甲取回。事后,被告人罗某甲打着虚假出资的幌子多次以购买建厂器材为由向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要钱,李某甲汇给罗某甲人民币4.379万元、李某乙汇给罗某甲人民币3.18万元,共计人民币7.559万元。同时,被害人李某甲还支付了钟某甲担保金人民币1万元,此款后被钟某甲用掉。被告人罗某甲收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钱后支付给舒某甲器材款人民币2.2万元,后罗某甲因剩余器材款支付问题与舒某甲产生矛盾,向舒某甲要回了人民币0.6万元,并改向陈某甲购买建厂器材花费了人民币2.64万元,余款人民币3.319万元被罗某甲挥霍,导致建厂中途而废。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厦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带回清流县并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案发后,民警从舒某甲处追回人民币1.5万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他二人与罗某甲合伙建一个塑料加工厂用于出租赚取租金。2013年10月初,他三人签订了合伙建厂协议,约定平均出资。选好厂址后,他三人与钟某甲等人到广东省揭阳市舒某甲处买器材。经清点,他们购买的器材共人民币14万多元,预付定金要人民币5万元。罗某甲付了人民币4万元,剩余人民币1万元由钟某甲作担保。2013年10月7日,他二人将钟某甲担保的人民币1万元付给了钟。2013年10月8日,他二人共汇给罗某甲人民币7.559万元用于到广东买器材。之后,舒某甲打电话告诉他二人说,他二人被罗某甲骗了,罗某甲叫其提高器材报价但又不找其买,支付定金时,罗某甲只是拿了人民币2万元空转,实际没有付钱。2013年10月下旬,罗某甲雇车运了一些耐火砖回李家乡,但因没钱付车费,耐火砖被司机运走。再后来,他们就找不到罗某甲了,打电话经常不接,接通后也是一直推脱的情况。2.证人舒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国庆期间的一天上午,罗某甲打电话给他说,会带其的合伙人找他买器材并要求他在报价时要抬高价格、预付的定金要人民币5万元。当晚7时许,罗某甲就带了钟某甲、钟某乙等五六个人来找他,他为了能做成生意按罗某甲的要求虚报了价格,将原先只要人民币4万余元的器材说成是人民币14万余元并提出要收取定金人民币5万元。罗某甲当着其他合伙人的面将事先向钟某甲借的人民币2万元付给他,另人民币2万元答应转账,剩余人民币1万元由钟某甲担保。谈完事情后,罗某甲就叫钟某甲向他拿回了人民币2万元。实际购买器材时,罗某甲只付了他人民币2.2万元,因罗某甲要求剩余货款要赊账、发票要按虚报的价格开,他不同意,与罗某甲发生纠纷,罗某甲便改向他人购买器材。之后,他在罗某甲讨要器材款时退还罗部分款项,罗某甲向他订购的器材则被他按废品处理掉的情况。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他受罗某甲所雇,从广东省运一车耐火材料到福建省清流县李家乡,后因罗某甲没钱付运费而报案的情况。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左右,罗某甲找他买了除炉钢外的电子垃圾焚烧厂建厂器材,付给他器材款人民币2.44万元、运费和叉车等费用人民币0.2万元,共人民币2.64万元的情况。5.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国庆节期间,他和钟某乙应罗某甲之邀与罗某甲以及罗某甲的建厂合伙人等六人到广东省普宁市向舒某甲购买建厂器材。向舒某甲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时,因罗某甲没钱,他借给罗某甲人民币2万元空转、帮罗某甲写了一张代舒某甲收到罗某甲定金人民币2万元的收条、帮罗某甲担保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次日,罗某甲就将他借于空转的人民币2万元还给了他。事后,李某甲有付给他担保金人民币1万元,此款被他用掉了的情况。6.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罗某甲向舒某甲购买建厂器材时,为了自己不用出钱,瞒着合伙人叫舒某甲将材料价格提高至14万多元。向舒某甲支付定金时,罗某甲没钱但为了做样子给合伙人看,罗某甲向钟某甲拿了人民币2万元空转,舒某甲实际没有收到定金。事后,罗某甲因货款支付问题与舒某甲发生矛盾,舒某甲退给罗某甲人民币0.6万元,罗某甲也改向一个姓陈的人购买器材的情况。7.合股协议书,证实罗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合伙建厂的情况。8.设备清单,证实罗某甲向舒某甲订购的器材及价格的情况。9.收款收据,证实罗某甲向陈某甲购买器材及价格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帮罗某甲运防火砖到清流县李家乡后,因罗某甲未支付运费而报案的情况。11.邮政储蓄客户凭单和汇款收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证实李某甲、李某乙向罗某甲汇款的情况。12.账户明细,证实罗某甲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1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罗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在厦门市被厦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21日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带回清流县的情况。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证实民警扣押舒某甲人民币1.5万元,此款已被李某甲领回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罗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16.照片五张,证实涉案厂房的建设情况以及该址现已恢复成农田的情况。17.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合伙建厂的目的是希望自己不用出资也能占有股份;如果厂子建不成,他在买材料中也能赚到钱。2013年10月份,他三人与钟某乙、钟某甲等人到广东省订购建厂器材时,他有将器材价格虚抬至人民币14万多元;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时,他有向钟某甲拿人民币2万元空转,让钟某甲担保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制造已支付定金人民币4万元和钟某甲担保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的假象。他之所以叫钟某甲担保,是因为钟某甲帮他到广东省订购器材需要费用,该人民币1万元就是给钟某甲的费用。事后,李某甲和李某乙共汇给他人民币7.559万元、付给钟某甲人民币1万元。他将收到的货款用于向舒某甲购买器材花费人民币2.2万元,因他与舒某甲发生矛盾,舒某甲退还他人民币0.6万元,他也改向陈某甲购买耐火砖、高温水泥、铜模等建厂器材,剩余资金则被他挥霍的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罗某甲辩称没有诈骗二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在与二被害人合伙建厂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二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伙同他人向二被害人虚抬器材价格、隐瞒虚付定金真相的行为,骗取二被害人的信任,让二被害人自愿将购买器材款项交给被告人和同伙人,事后此款部分被被告人用于购买器材、部分被其和同伙挥霍。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31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甲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罗某甲追缴尚未追回的被骗财物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洪标审 判 员 马 敏人民陪审员 赵艺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伍祯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