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12层。代表人:高文建,该公总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立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晓男,该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春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于2013年12月30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8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4年5月12日21时30分许,白春和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河大坝大李庄村北处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路东树木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此事故属车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支付施救费6300元。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874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49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87440元,该公估结论具有权威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此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300元、公估费3494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遂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保险理赔款9723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对标的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单方委托公估,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实际损失。施救费超过施救费标准。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由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的,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估报告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施救费有滦南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系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