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怡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小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怡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小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东莞市怡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村委会怡丰都市广场怡嘉阁*座*楼。注册号:441900000288721。法定代表人赖沛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赵华,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系该公司的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宏伟,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系该公司行政副经理。被告刘小华,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先年,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怡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小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宏伟、陈赵华,被告刘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丰物业公司诉称,���小华在工作期间,经常擅自脱岗,给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因刘小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怡丰物业公司与刘小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怡丰物业公司无需向刘小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怡丰物业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怡丰物业公司无需向刘小华支付赔偿金1094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小华负担。被告刘小华辩称,刘小华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怡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刘小华入职怡丰物业公司工作,担任秩序维护员,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怡丰物业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小华支付上个月的工资。2014年9月26日,怡丰物业公司解雇刘小华。刘小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64.75元。怡丰物业公司与刘小华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已解除。刘小华离职前的工资已经结清。刘小华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怡丰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716元、赔偿金10943.68元。2014年12月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4]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怡丰物业公司与刘小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怡丰物业公司向刘小华支付赔偿金10943.68元;三、驳回刘小华的其他申诉请求。怡丰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对于怡丰物业公司解雇刘小华是否合法,双方存有争议。怡丰物业公司认为,由于刘小华在2014年9月5日晚上11点至次日凌晨3点、2014年9月15日晚上10点至次日凌晨3点35分、2014年9月16日晚上10点至次日凌晨3点35分、2014年9月17��晚上10点至次日凌晨3点47分、2014年9月22日晚上10点10分至次日凌晨0点15分、2014年9月23日晚上11点至次日凌晨2点期间均存在持续脱岗的事实,怡丰物业公司依据2014年3月起实施的员工手册第20页第6行“一年累计记大过3次者,给予辞退处理”的规定对刘小华作出解雇处理,故主张怡丰物业公司是合法解雇刘小华,不同意向刘小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怡丰物业公司对此提供6份员工处分/撤销处分申请书、3份通告、2014年版的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其中,6份员工处分/撤销处分申请书中仅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的申请书有刘小华本人签名,其余申请书均无刘小华本人签名;且6份申请书与3份通告显示的处罚理由均是称刘小华在上班期间存在脱岗事实,其中4份申请书显示的处分情况为“书面警告”,1份申请书显示的处分情况为“记大过”,1份申请书显示的处分情况为“扣薪”;怡丰物业公司提供的3份通告及2014年版的员工手册均无刘小华的签名确认。刘小华对于没有其本人签名的申请书、通告及2014年版的员工手册均不予确认,刘小华称其在职期间没有见过2014年版的员工手册,但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的申请书有刘小华本人签名,刘小华认为是怡丰物业公司胁迫刘小华在该申请书中签名。刘小华认为,刘小华不存在上班期间脱岗的事实,故主张怡丰物业公司是违法解雇刘小华,要求怡丰物业公司依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另查明,刘小华与怡丰物业公司均确认,刘小华的工作岗位是在监控室。怡丰物业公司在仲裁阶段确认刘小华的工作内容除在监控室查看监控外,还需外出到车库巡查或临时顶替其他秩序员岗位。再查明,怡丰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一份2013年版员工手册。刘小华在庭审中确认其在2013年9月6日已签收该份2013年版员工手册。经审查发现,2013年版的员工手册第20页第5行至第7行的内容显示,累计警告3次者,加记小过1次;累计记小过3次者,加记大过1次;累计记大过3次者,给予辞退处理。以上事实,有怡丰物业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处分/撤销处分申请书、通告、2013年版的员工手册、2014年版的员工手册、考勤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刘小华在怡丰物业公司工作,由怡丰物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刘小华与怡丰物业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怡丰物业公司解雇刘小华是否合法。��院认为,首先,怡丰物业公司主张刘小华在职期间多次存在上班时间脱岗的事实,但怡丰物业公司提供的多份员工处分/撤销处分申请书仅是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的申请书有刘小华本人的签名确认,其余申请书均没有刘小华本人的签名确认,且怡丰物业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小华多次存在上班时间脱岗的事实,故对于怡丰公司提供的没有刘小华签名的申请书,本院均不予采信。怡丰物业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申请书中显示刘小华在2014年9月22日晚上22点10分至次日凌晨15分期间脱岗一次,该申请书有刘小华本人的签名确认。刘小华称其是在受到怡丰物业公司胁迫下签名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怡丰物业公司提供的该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申请书,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刘小华在2014年9月22日晚上上班期间存在脱岗的事实,怡丰物业公司因此对其作出记大过处分一次,于法有据。其次,怡丰物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没有将2014年版的员工手册向刘小华公示,故该份2014年版的员工手册不能作为怡丰物业公司解雇刘小华的依据。但刘小华确认其有收到怡丰物业公司制定的2013年版的员工手册,并确认怡丰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2013年版的员工手册,故该份2013年版的员工手册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2013年版员工手册第20页第5行至第7行的规定的内容,刘小华需收到累计3次记大过的,怡丰物业公司才能对刘小华作出解雇处理。但在本案中,即使怡丰物业公司提供的6份员工处分/撤销处分申请书是真实的,怡丰物业公司也仅对刘小华作出书面警告4次、记大过1次、扣薪1次的处理,未达到累计记大过3次的数量。更何况,怡丰物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刘小华作出书面��告4次、扣薪1次处分的合法性,因此,怡丰物业公司据此解雇刘小华,缺乏合法依据。再者,怡丰物业公司在仲裁阶段确认刘小华在上班期间除在监控室查看监控外,还需外出到车库巡查或临时顶替其他秩序员岗位,因此,怡丰物业公司不能单凭刘小华不在监控室内即认定刘小华存在脱岗的事实。综上三点,本院认为,怡丰物业公司以刘小华在上班期间多次存在脱岗行为为由解雇刘小华,证据不足,且缺乏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怡丰物业公司应向刘小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刘小华与怡丰物业公司均确认刘小华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并共同确认刘小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64.75元,故怡丰物业公司应当向刘小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64.75元×2个月×2倍=11059元。由于刘小华未就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故怡丰物业公司实际应向刘小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943.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怡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怡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小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943.68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怡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东莞市怡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5元),由原告东莞市怡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李铮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