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应某、罗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罗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绰号“卷毛”。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绰号“亚里”。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罗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应某以及罗某为打猎而各自改造了一把射钉枪并予以持有。经鉴定,该被改造的两把射钉枪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应某、罗某的供述与辩解;3、枪支、弹药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罗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各自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某、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应某和罗某为打猎,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各自非法改装了一把射钉枪并予以持有。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应某和罗某分别持有改装过的射钉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南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了应某持有的枪状物体一把,疑似金属子弹弹身三个,装有钢珠的铁皮罐一个;扣押了罗某持有的枪状物体一把,疑似子弹弹身12枚,内装射钉枪底火的白色塑料罐一个,内装疑似黑色火药白色塑料罐一个,内装金属珠若干的白色塑料罐一个等物。2、被告人应某、罗某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应某、罗某辨认放置枪支弹药的面包车以及被南丰县公安局扣押的枪支和弹药情况。3、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抚)鉴(痕)字(2014)02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南丰县公安局扣押应某和罗某两件枪形物,经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应某和罗某在盗墓时被现场抓获后,从罗某的白色面包车内缴获疑似枪支两把及疑似子弹若干。5、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应某出生于1984年7月20日,罗某出生于1986年10月18日,案发时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6、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证明表、建议法院从轻判决表证实,被告人罗某在押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时予以从轻判处。7、被告人应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9时许,其在“水角山”上用钢筋探地下的坟墓时,其朋友“亚里”打来电话问其在干什么,得知其在山上找坟墓时叫其去挖墓的时候打电话通知他,接完电话其回去吃午饭,吃完午饭其打电话告诉“亚里”要去“水角山”挖坟。然后一个人骑摩托车从家里拿了砖刀和铁锹来到了“水角山”。挖了一会其朋友“拉里”打电话给其说把帮其做的土铳拿给其,没多久,“拉里”来到了其说的地方并把土铳放在其摩托车旁边就离开了。过了一段时间,“亚里”过来了,他把放在其摩托车旁的土铳放去了他的面包车上,之后他们轮流挖泥土,挖了约一个小时时发现不是坟墓打算离开,其将铁皮罐和三个弹壳也拿上了“亚里”的面包车,放在面包车的副驾驶位,这个时候公安机关民警来了,在“亚里”的面包车内查获了二把土铳。8、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9时左右,其打电话给“卷毛”的男子,“卷毛”告诉其在一庙宇附近用钢筋找墓,并叫其过去找他。到了10时左右其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去应坊组路口的庙宇旁,看到“卷毛”用钢筋插地找坟墓,还看到“卷毛”摩托车旁边放了一把土铳,其就把那土铳放在其的面包车上,然后其同“卷毛”两人轮流用铲子挖泥土。大概到了12点30分左右,市山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在其开的面包车上查获二把土铳及若干钢珠,还将土铲子及一把砖刀一并扣押了。其面包车上的2把土铳一把是其自己的,大约在半年前其购买了一支射钉枪改装的,其用改装的射钉枪打过几次猎,另一把土铳是“卷毛”的,也是由射钉枪改装的枪支。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罗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各自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应某、罗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押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时予以从轻判处,对罗某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罗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人民陪审员  李武达人民陪审员  王冬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