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梁孟乱、梁海龙、农元红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孟乱,梁海龙,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90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孟乱,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壬庄乡邦亮村古赖屯**号,壮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原籍,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78********。2010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又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被神木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海龙,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城关镇南庄村*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原籍,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8********。2008年5月15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又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被神木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丰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农某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神木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梁孟乱、梁海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小强、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孟乱、梁海龙、农某某及梁海龙的辩护人丰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农某某、梁孟乱、梁海龙三人预谋盗窃常州科研试制中心神木县柳塔办事处的保险柜。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梁海龙负责在外放风,被告人农某某、梁孟乱进入常州科研试制中心神木县大柳塔办事处财务室,进入财务室后二人用事先购买的撬棍、螺丝刀将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74000余元。三被告人将赃款分配后逃跑。(二)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梁孟乱伙同阿豪(身份不明)潜入石家庄市裕华区河北恒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将财物室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437605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领条,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证人蒋某某、王某、农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农某某、梁孟乱、梁海龙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现照片,提取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梁孟乱、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74000余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梁孟乱伙同他人又以同样的手段窃取他人钱财430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以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孟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被告人农某某、梁海龙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盗窃金额应为6万余元。对指控其于2012年11月份伙同阿豪盗窃石家庄市裕华区河北恒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柜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该犯罪并非其所为,该时间段他并没有到过河北石家庄。被告人梁海龙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盗窃金额应为6万余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海龙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其分赃较少,且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家属又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判处。被告人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盗窃金额应为6万余元。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农某某、梁孟乱、梁海龙三人预谋盗窃常州科研试制中心神木县大柳塔办事处的保险柜,并事先进行了踩点。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梁海龙负责在外放风,被告人农某某、梁孟乱进入常州科研试制中心神木县大柳塔办事处财务室,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螺丝刀将该财务室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7万余元。三被告人分配赃款后逃跑。被告人农某某、梁孟乱(自报姓名农运伯)于2014年7月30日15时,在内蒙古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设点检查时,发现二被告人随身携带大量现金,对现金来源含糊其辞,遂被带回审查。审查期间,被告人农某某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梁海龙于2014年8月16日到神木县公安局大柳塔分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农某某、梁孟乱处各提取赃款25000元,后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梁海龙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退还赃款1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孟乱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海龙曾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经减刑后于2012年10月11日执行期满释放。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立案侦查及三被告人到案情况。2、证人蒋某某、王某的证言,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神东服务中心的财务明细表,证实被害人被盗款项为公司现金7.2万余元,蒋某某个人现金2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农某某、梁孟乱、梁海龙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经过预谋盗窃常州科研试制中心神木县大柳塔办事处的保险柜,并提前进行了踩点,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梁海龙在外负责望风,由被告人农某某、梁孟乱进入公司财务室用事先准备的铁撬棍、螺丝刀、钳子等将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放置的人民币6万余,其中被告人农某某、梁孟乱各分得2.5万元,被告人梁海龙分得1.1万元。4、农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相互进行辨认及农运伯、梁某某对梁孟乱进行辨认,杨某某对农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5、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和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现场情况。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农某某、梁孟乱处各提取2.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梁海龙家属向被害人退赃1.1万元的事实。7户籍信息、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人梁孟乱、梁海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梁孟乱伙同阿豪(身份不明)于2012年11月13日潜入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河北恒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43万余元。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石家庄公安局裕华分局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河北恒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失窃报警,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梁孟乱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上网追逃的事实。3、马某某、史某某证人证言,河北恒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河北恒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保险柜被盗,被盗金额为437605元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说明、物证提取笔录、DNA数据库对比表,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经过现场勘验在被盗公司围墙外提取到两枚烟头,经DNA数据库比对,烟头中含有的基因信息与被告人梁孟乱一致,后经提取被告人梁孟乱血样比对鉴定,鉴定为烟蒂检出的STR分型与梁孟乱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19×1018。5、被告人梁孟乱的供述,被告人梁孟乱在2014年8月3日的两次供述中均供述他借用农某某的身份证,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用农某某的虚假身份,是因其有案在身,并主动交待2012年11月份他在河北省一家医药公司伙同一个叫阿豪的男子用事先准备的铁撬棍、螺丝刀等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43万余元,他分得21万余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孟乱、农某某、梁海龙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踩点、准备工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另被告人梁孟乱伙同他人盗窃4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亦应处罚。三被告人均称共同盗窃的数额与指控数额有差距,因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盗窃金额本院将结合退赃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梁孟乱否认其2012年11月13日的盗窃事实,因在案证据证实在该作案现场提取的烟头系被告人梁孟乱所留,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自己供述的该起犯罪事实与该案犯罪情节基本吻合,被告人当庭翻供,显系狡辩,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人梁孟乱实施的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孟乱、农某某、梁海龙三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盗窃时分工负责,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海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海龙因分赃较少,属从犯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农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其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梁海龙在自己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上网追逃后,能主动到达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应认定为自首。对该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孟乱盗窃金额特别巨大,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再犯本罪实施在前次盗窃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梁孟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梁孟乱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海龙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且再犯本罪实施在前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因本案犯罪后能自首,且家属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赃,综合被告人梁海龙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梁海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且系初犯,结合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农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孟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勇审 判 员 乔艳人民陪审员 王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