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生,抚宁县抚宁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春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俊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名叫王永志,现年16周岁(职教学生),一女孩名叫王梦璐,现年6周岁。近些年来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先后同三个女人有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为有了第三者被告一反常态,总是没事找茬同我生气打架。我劝说他他也不听。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提出离婚请求。二个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婚后有三间房归我儿子所有。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电动三轮一辆、汽油三轮一辆归我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是因为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没有生活作风问题,就是在外面朋友多点儿。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永志,16周岁,在校学生。婚生一女王梦璐,6周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庭审查明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抚宁县大新寨镇王家沟村三间正房,洗衣机、电脑、彩电各一台,电动三轮车、汽油三轮车各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珍惜现有生活。原告以被告有第三者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无证据佐证,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杜欣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