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医药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7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自己位于牙克石市的家中两次容留刘某某一同吸食毒品。经胶体金法筛选检测,王某、刘某某的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王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程某某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刘某某、于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与毒品与他人共同吸食冰毒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振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熊 莺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