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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徐珍龙、谭美花等与张春波、冯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珍龙,谭美花,徐爱香,徐爱芳,徐宁,张春波,冯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1号原告徐珍龙。原告谭美花。原告徐爱香。原告徐爱芳。原告徐宁。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波。委托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印。原告徐珍龙、谭美花、徐爱芳、徐爱香、徐宁与被告张春波、冯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冯印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珍龙、谭美花、徐爱芳、徐爱香、徐宁委托代理人韩娜娜、被告张春波委托代理人董辰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珍龙、谭美花、徐爱芳、徐爱香、徐宁诉称,2014年10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春波驾驶冀B×××××号货车沿6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堤前村处,与顺行在前骑自行车的受害人徐和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徐和恩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春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和恩无事故责任。今具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元,误工费5850元(117元/天x10天x5人),死亡赔偿金422724元(35227元/年×12年),丧葬费21344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61818元。被告张春波辩称,1、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诉求明显过高,我方垫付人民币9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春波驾驶冀B×××××号货车沿6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堤前村处,与顺行在前骑自行车的受害人徐和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徐和恩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春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单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张春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和恩无事故责任。受害人徐和恩事发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583.02元。另原告支付尸体检验费、照相费500元。冀B×××××号登记车主是被告冯印,被告张春波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2013年春被告张春波购买冀B×××××号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未参加年检,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谭美花系受害人徐和恩之妻,原告徐珍龙系受害人徐和恩之子,原告徐爱芳、徐爱香、徐宁系受害人徐和恩之女。受害人徐和恩事故发生前从2006年6月起在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传达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人民币9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委托代理人所做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波与受害人徐和恩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徐和恩事故发生前从2006年6月起在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传达工作,故五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照相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5人7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12年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支持11年。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583元、误工费4093.25元(116.95元/天x7天x5人)、死亡赔偿金387497元(35227元/年×11年)、丧葬费21344元、尸检照相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24817.25元应由被告张春波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珍龙、谭美花、徐爱芳、徐爱香、徐宁各种经济损失424817.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珍龙、谭美花、徐爱芳、徐爱香、徐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7元,减半收取4113.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333.5元,由原告负担329.5元,被告张春波负担4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